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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履职的督查“利器”----《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学习解读

分类: 来源:政府网 作者: 2021-4-1 13:42:28 浏览次数:

经国务院批准,《政府督查工作条例》(下简称《条例》)2021年2月1日起施行,自此,政府履职有了新的督查“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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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我国政府督查工作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督查的对象、内容、程序等重要事项,对于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要求,保障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政府全面依法履职具有重要意义。


政 府 督 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  

实施政府督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工作由政府督查机构承担。


        督 查 对 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督 查 内 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

 (三)督查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

督 查 方 式


        政府督查可以采取访谈、暗访、听证、评估、约谈、调阅复制材料、“互联网+督查”等方式。


结 果 应 用


    (一)督查对象要按照督查结论进行整改,政府督查机构可以对督查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二)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提出对督查对象进行表扬、激励、批评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三)在督查中发现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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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督查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政府督查机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发现涉嫌其他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督查机构及督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泄露督查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或者违反廉政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督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督查工作,不得隐瞒实情、弄虚作假,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有上述情形的,由政府督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督查人员或者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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